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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2004-07-01 02: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對外貿易,貫徹國家產業政策,維護市場秩序,優化進口結構,促進國民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下稱進口單位)將境外機電產品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電產品,是指機械設備、電氣設備、交通運輸工具、電子產品、電器產品和儀器儀錶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

   第四條 進口機電產品應當符合我國有關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品質、技術標準等的規定,以及國際或者雙邊認可的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品質和技術標準等的規定。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簡稱為外經貿部)負責全國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外經貿主管機構(簡稱為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簡稱為部門機電辦)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機電產品進口實行分類管理,即禁止進口、限制進口和自動進口許可。


第二章 禁止進口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電產品,國家禁止進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類和動植物的生命、安全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的;

   (三)破壞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八條 外經貿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公佈禁止進口的機電產品目錄。


第三章 限制進口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電產品,國家限制進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的;

   (二)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三)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十條 外經貿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公佈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目錄。

   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目錄至遲應當在實施前21天公佈。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公佈。

   第十一條 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實行配額管理;沒有數量限制的稱為特定機電產品,實行授權管理。

   第十二條 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機電產品,外經貿部負責制定並在每年7月31日前公佈下一年度的進口配額總量。

   第十三條 進口單位進口配額產品,應當向外經貿部申領《機電產品進口配額證明》,憑《機電產品進口配額證明》向授權管理機構申領《進口配額許可證》,持《進口配額許可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十四條 外經貿部依照本辦法制定和公佈機電產品進口配額管理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進口特定機電產品主要採用國際招標方式採購。進口單位應當向外經貿部申領《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並持《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十六條 外經貿部依照本辦法會同海關總署制定和公佈特定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實施細則。


第四章 自動進口許可

   第十七條 為了對機電產品進口情況進行監測和分析,對屬於禁止進口和限制進口管理以外的部分機電產品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

   第十八條 外經貿部負責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公佈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目錄。

   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目錄至遲應當在實施前21天公佈。

   本辦法所稱自動進口許可,是指外經貿部或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部門機電辦在所有情況下應當許可進口單位依照法定程式提交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進口機電產品的申請。

   第十九條 進口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進口單位應當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向外經貿部或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部門機電辦申領《自動進口許可證》,並持《自動進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十條 外經貿部依照本辦法會同海關總署制定和公佈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第五章 舊機電產品進口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舊機電產品,是指已經使用過(包括翻新)的機電產品。

   第二十二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的單位,在簽署合同或有約束力的協議時,必須按照國家安全、衛生、環保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訂明該產品的檢驗依據及各項技術指標等的檢驗條款;對那些涉及國家安全、環保、人類健康的舊機電產品以及大型二手成套設備,進口單位必須在對外貿易合同中訂明在出口國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監裝等條款。

   第二十三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進口單位須向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及其授權機構申請辦理進口檢驗,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相應進口許可手續,憑與進口舊機電產品相符的進口許可證明和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通關單》(應當在備註欄標注"舊機電產品"字樣)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六章 進口監控與保障

   第二十四條 外經貿部負責對全國機電產品進口情況進行統計、分析與監測。

   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部門機電辦應當依照國家統計制度的規定,及時向外經貿部報送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統計資料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經監測,如發現進口機電產品有異常情況,外經貿部應當及時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告,進口機電產品的各有關當事人和外經貿部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協助行政管理部門為上述目的開展的調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反本辦法:

   (一)進口屬於禁止進口管理的機電產品,或者未經批准、許可擅自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管理的機電產品的;

   (二)擅自超出批准、許可的範圍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管理的機電產品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機電產品進口證件(包括《機電產品進口配額證明》及《進口配額許可證》、《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自動進口許可證》,下同)的;

   (四)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機電產品進口證件的;

   (五)擅自轉讓機電產品進口證件的;

   (六)未按法定程式申請進口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口機電產品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進口單位有第二十六條情形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進口單位有第二十六條(四)、(五)、(六)項情形的,依法收繳其機電產品進口證件,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對相關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進口單位有第二十六條情形之一的,外經貿部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外經貿部或者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部門機電辦可在發現其行為之日起一至三年內不接受其進口機電產品的申請,並可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經營資格。

   海關為查處違法進口機電產品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機電產品進口證件。

   第二十八條 進口單位對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進口管理工作人員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根據情節輕重,由紀檢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適用本辦法:

   (一)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機電產品用於內銷產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機電產品用於生產內銷產品或內銷的,以及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舊機電產品的;

   (三)租賃貿易、補償貿易等貿易方式進口機電產品的;

   (四)無償援助、捐贈或者經濟往來贈送等方式進口機電產品的;

   (五)從我國保稅區、出口加工區進口機電產品的;

   (六)我國駐外機構或者境外企業在境外購置的機電產品需調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辦法:

   (一)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複出口機電產品的;

   (二)由海關監管,暫時進口機電產品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和自用進口機電產品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對於國家實行進口強制性認證制度的機電產品,必須事先獲得相關許可證書。

   第三十三條 依據我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我國與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貸款國達成的協議的規定,採用國際招標方式進口的機電產品依照本辦法執行。

   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辦法由外經貿部依法制定和公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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